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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5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消防北路。法定代表人:程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张民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商丘市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虞城县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豫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珍、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孟祥升,被申诉人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5日,绿都公司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2日,豫民公司承包了绿都公司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中,豫民公司保证该工程在2007年5月31日前竣工,逾期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豫民公司不履行承诺,严重超期施工,直到2008年5月30日才使该工程竣工,按照约定豫民公司应当向绿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421189.83元。豫民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因此不能说豫民公司逾期交工。绿都公司没有将工程价款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给豫民公司,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在绿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163民事判决: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都公司违约金1183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0元由豫民公司负担15450元,绿都公司负担10720元。豫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为:豫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都公司违约金1015778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110元,由豫民公司负担21000元,绿都公司负担5110元。豫民公司不服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豫民公司称,本工程是庄首兴借用资质与绿都公司签订合同,豫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没有收到绿都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延期原因在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绿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豫民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豫民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且经过绿都公司验收,该事实事关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予查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1163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永伟审 判 员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