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伙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按照行业交易习惯,达成货物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型号为3000灰胶轮,单价为1元/个,货物总数17200个,总货款为17200元,并在双方约定时间内送到被告所在地。原告按照协议于2012年11月17日把货物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负责人郭杰文签收送货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承诺在交货后几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2200元一直拖欠,恶意躲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2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读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送货单原件一式两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情况。4、郭杰文名片原件一张,证明中山市盈冠脚轮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说明理由,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型号3000灰胶轮给被告,单价为1元/个,货物数量17200个,总货款1720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负责人郭杰文签收送货单,送货单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购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余款12200元至今未付。上述货款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灰胶轮,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杰文签收送货单,确认购货数量、品种、规格和货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2200元,其行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中王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盈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