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能秀。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国辉。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住所地长期无人,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甬金钢材市场内的A13-1、A14-1、A15-1、A16-1四个场地,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1320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租金44000元,尚欠租金88000元至今未付。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亦未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000元;2、被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43802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每天181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43802元,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6152元(其中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为117216元;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78936元,合计196152元;并要求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000元;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场地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43802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每天181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43802元,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970元(其中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为13024元;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8946元,合计21970元;并要求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宁波甬金钢材市场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并对租金等权利义务作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2.甬鄞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鄞房权证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场地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20-05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洞字第××号]宁波市甬金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内的A13-1、A14-1、A15-1、A16-1场地,建筑面积6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132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期满时,被告如需继续租赁的,在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应在租赁期满前30天重新签订合同,逾期作自动放弃,原告可另租他人;若未续签合同,被告仍有机器、材料等摆放在原告场地,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原告收取被告场地使用费;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12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000元,其余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现仍有设备和钢材放置于A13-1、A14-1场地。2012年11月16日以后,A13-1、A14-1场地的场地使用费,被告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租金44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其中A13-1、A14-1场地,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场地系原租赁场地的一半(即A13-1、A14-1场地),原告参照双方之间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年租金标准的一半,自2012年11月16日起主张按每天181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如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因合同约定租金132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即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4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3日之后以88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将承租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7)第20-05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洞字第2007204**号]的房屋(A13-1、A14-1)腾退后交还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租金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3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每日18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宣和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1970元(其中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为13024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8946元,上述合计2197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88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保全费2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93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林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