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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1指使赵×(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蒋某某(男,65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九号温泉国际酒店内,多人看管至次日17时许;二、被告人周×1指使赵×、刘×1(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2月18日18时许,以索要欠款为由,将马某(女,30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九号温泉国际酒店内,多人看管至次日9时许;三、被告人周×1伙同赵×、刘×1、耿×、孙×、刘×2(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1日11时许为索要债务,先后将刘某(男,24岁,北京市人)、周某(女,31岁,北京市人)、刘某某(男,41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晶都国际公寓1号楼2005号、九号温泉国际酒店VIP10号房间,其间赵×、刘×1、耿×、孙×对刘某某、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致刘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后于2013年3月3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四、被告人周×1于2013年6月12日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太阳花酒店502房间被民警抓获,后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发现1包其自用的白色不明晶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17.5克,后被收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周×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周×1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周×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垫付了医疗费;三、本案属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1指使赵×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蒋×(男,65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九号国际温泉酒店内并进行人身拘禁,多人看管至次日17时许;二、被告人周×1指使赵×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2月18日18时许,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马×(女,30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九号国际温泉酒店内并进行人身拘禁,多人看管至次日9时许;三、被告人周×1伙同赵×、刘×1、耿×、孙×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索要欠款为由,于2013年3月1日11时许,先将被害人刘×3(男,24岁,北京市人)带至本市朝阳区晶都国际公寓1号楼2005号,后于同日16时许、20时许分别将被害人周×2(女,31岁,北京市人)、刘×4(男,41岁,北京市人)亦带至上述地点,并对三被害人进行人身拘禁。其间,赵×、刘×1、耿×、孙×对被害人刘×3、刘×4拳打脚踢,致刘×4“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致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同日22时许,被害人刘×3被放走。后赵×等人带领被害人刘×4、周×2前往华信医院看病。后于3月2日凌晨将被害人刘×4、周×2带至九号国际温泉酒店VIP10号房间内,五人轮流看管被害人,对被害人继续进行人身拘禁直至2013年3月3日11时许,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四、被告人周×1于2013年6月12日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太阳花酒店502房间被民警抓获,后在其驾驶的宝马牌Z4型轿车(车牌号:京×)后备箱内发现白色晶体1包,并发现吸食毒品所用的吸管。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7.5克,现已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1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蒋×、马×、刘×3、刘×4、周×2的陈述,证人刘×5、王×1、王×2、万×、甘×、赵×、刘×1、耿×、孙×、刘×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旅店入住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合同书,谅解书,书证,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期间,存在殴打被拘禁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1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尚能救治被打伤被害人,积极赔偿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周×1所犯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1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