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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新东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傅宝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诉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立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龙达公司的办公大楼、室外工程、门卫、厂区办公室及室窗帘等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承包方应于可申报进度款当月的25日前完成工程量进度表报送发包方,经审核后于次月10日支付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符合各项要求,按上述方式支付至工程款的85%,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包括增补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年11月5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1479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75408.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072541.8元。因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2541.8元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且未说明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大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大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证据二,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对竣工的办公大楼、室外工程、厂区办公室等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证据四,《结算书》两份,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完工的办公大楼装饰安装工程价款为21050185元,门卫、厂区办公室等装饰工程价款为2097765元。证据五,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三笔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0075408.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072541.8元。证据六,本案诉讼费缴费通知,证明原告就增加的工程款利息32万元补交诉讼费,同时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起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原告大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标的额为1800万元的合同无异议,对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合同有异议,龙达公司没有参与该份合同的签订,对工程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工程在当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对证据四有异议,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对证据五中的收据予以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未给付相应发票;对证据六有异议,属于变更诉请。被告龙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对原告大立公司提交的被告龙达公司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龙达公司有异议的大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二即两份《工程承包合同》,龙达公司对标的额为1800万元的合同补持异议,可予以认定;至于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龙达公司否认签订该份合同,故本院限期对合同落款处龙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因龙达公司在限期内对印章的真实性既不否认,也不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三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龙达公司对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即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认证意见与证据二的意见相同,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五即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系本院立案后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的通知,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大立公司于2000年6月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民用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公用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等。2013年,被告龙达公司(甲方)将其办公大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大立公司(乙方),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承包范围按办公大楼装饰施工图纸,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部分材料由甲定甲供、甲定乙供),工程暂估价款1800万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实际方式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本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工程质量未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即全部或部分不合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予以修补至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且确认无疑后,于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5日内给予批准和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按竣工图、指定单、联系单等结合现场进行结算,取费标准按工程直接费上浮15%计取,即工程结算价=(定额直接费+材料补差+人工补差)×(1+综合费率15%)。此费率包括案情维护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冬季雨季施工增加费、现场照明费、技术措施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垃圾堆放、二次搬运等费用。税金按照3.513%计取。人工费按照萧山地区同时期市场行情人工价格。工程结算中的定额依据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及其他相关综合解释文件。为确保决算审查的严肃性,在竣工决算审核过程中,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个月内及时与甲方进行核对。4、工程款根据每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应于可申报进度款当月的25日前将完成工程量的进度表报送甲方,经审核后于次月10日支付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通过符合各项要求,按上述方式支付至工程款的85%,决算审核完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不计息)。在该合同尾部的落款处,分别盖有龙达公司和大立公司的印章及其代表人的签名,但未载明签订日期。此外,大立公司还承包了龙达公司其他附属工程,双方为此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室外工程(施工图纸)、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本工程暂估价款200万元,最终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除上述约定外,其余条款与双方关于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约定的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0日,龙达公司对办公大楼工程及室外工程、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进行验收,并确认上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30日,大立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文件》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办公楼项目总造价为21050185元;室外工程、门卫、厂区办公室、办公楼窗帘总造价为2097765元。同年11月5日,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牛根分别在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并加盖龙达公司印章。另查明,龙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2月21日、3月18日,分别给付大立公司300万元、4115491.2元、2959917元,合计10075408.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立公司具备工业、民用建筑施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资质,其与被告龙达公司就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别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但未出具相应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暂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均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据此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3147950元(21050185元+2097765元)。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期,但原告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保修金1157397.5元(23147950元×5%)应待保修期满后再行主张权利。扣除保险金及原告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0075408.2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1915144.3元(23147950元-1157397.5元-10075408.2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查,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签署“同意结算”,故该日应视为决算审核通过之日。由于合同约定决算审核完毕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关于对涉案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15144.3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建筑物因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5元,由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44元;由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负担9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江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