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文广与张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广,张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赵文广。被告:张涛,兖州市颜店镇计生委职工。被告:王艳。原告赵文广与被告张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文广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王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广诉称,原告赵文广与被告张涛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涛因做棉纱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涛与王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涛、王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涛、王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广与被告张涛系多年朋友,相处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张涛因做棉纱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赵文广借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涛向原告赵文广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文广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用在购买机械设备抽不回资金等等理由一直推脱未偿还。被告张涛与被告王艳于2005年1月25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张涛、王艳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涛、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涛向原告赵文广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涛出具的2011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涛、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涛、王艳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