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与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张友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克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为与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诉称,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及附房30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并约定租赁期内原告使用被告水、电、气以实际用量表计算。2012年3月26日,被告厂内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停气171天。原告因订单供货需要连续生产,停气期间原告不得不租用临近的青岛双友水洗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由于爆炸事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职工只得进行夜班作业。停气期间供货不足,除导致流失原告部分客户外,很多产品为赶交货期不得不通过空运发送。原告租用青岛双友水洗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期间,双方约定厂房、设备租赁费2000元/天,停气171天的厂房、租赁费合计342000元。因系夜班生产,原告不得不额外向每位职工支付30元/天的食宿补助费,食宿补助费合计2052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的停气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设备租赁费342000元、食宿补助费205200元、空运费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爆炸事故系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不可抗力,停气检修系政府指令,被告均无法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3月26日,青岛海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26爆炸事故”),系青岛海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使用规定,未经正规设计和科学实验,自行确定生产工艺、选购生产设备,导致印染助剂混合物在不锈钢锥形混合机内爆炸所引发的重大安全事故。该事故导致被告厂区内供气管道设施损坏,因涉及公共安全及事故调查需要,李沧区安监局责令供气单位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气进行全面检查鉴定,何时恢复另行通知。经过重新检修具备供气条件后,被告积极协调李沧安监局及青岛碱业公司尽快恢复供气,但囿于政府及第三方因素,被告无法控制恢复供气的时间及进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爆炸事故及责令停气显系不可抗力因素,且完全不是被告引起,不是被告能主观控制,因此应予免责。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蒸汽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外部原因(如外界停电、停水、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造成供气中断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原因才导致其产生损失,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原告自行外出另租房屋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3.26爆炸事故”后,从5月份开始供气方已陆续恢复供气,被告厂区内各租赁户也都恢复正常经营,但原告却自行外出另租场地,另外支出经营费用,应属其个人行为。况且原告事先未向被告告知,也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蒸汽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另行租赁房屋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所称每天2000元的租赁费,与在被告处每天353元的租赁费相比价格过于高昂,缺乏正当的合理性,所称有40名工人,与其平日在被告的10多名工人相比,也有很大出入,存在扩大损失之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鉴于爆炸事故给双方都造成了客观不便,被告已主动减免了原告的租赁费21477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原告的经营成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与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长顺路15号内11号房屋第1层,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附房300平方米,56号房屋第3层6间、第2层1间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126867元,综合管理费每年2000元;原告用于针棉制品、成品服装染色、漂洗等生产业务。合同并约定,租赁期内,原告生产所用蒸汽应与被告另行签订用气合同。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蒸汽购销合同》,被告同意将蒸汽销售给原告,被告根据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供气价格,适当加热损失及管理费。双方并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外部原因,如外界停电、停水、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供气中断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租赁户青岛海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不锈钢锥形混合机发生爆炸。本院调取的“3.2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显示:1、生产工艺不合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海怡公司在生产印染助剂的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使用的有关规定,未经正规设计和科学实验,自行确定生产工艺、选购生产设备,导致混合物在混合机受限空间内发生爆炸。2、海怡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怡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手续不齐全。3、奥润特公司作为生产场所的出租方,对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明,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安全监管不到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次事故中,案外人张长聚所有的鲁QQ3**车辆受损,张长聚主张被告及海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被告作为海怡公司生产场所出租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判令被告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蒸汽购销合同》、(2010)李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2010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声明》及《2010年清欠租赁单位房租、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各1份,《声明》的相关内容为“奥润特工业园自3.26爆炸事故后,青岛碱业集团热电公司供气极不正常,多次停气维修,仍不能恢复正常供气,9月28日正式书面通知暂停供气。自3月26日-9月28日,在此时间段内共计停气102天,给我公司及院内用气租户造成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我公司虽蒙受较大损失,…综合考虑,给予不同程度免除部分房租的惠顾待遇,以此体现我公司的诚意。但对清欠通知单所达成的还款日期及金额,不能按期履约的租赁单位,我公司单方将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并随即解除租赁合同,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清欠租赁单位房租、水电费缴费通知单》显示,扣除因爆炸事故被告给原告减免的房租21477元,原告尚欠被告房租、水电气合计352818.45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声明》上回复“从3月26日-11月2日,其间供气45天,其余停气期间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需与贵公司商议;现在开始(11月2号)正常发生的,正常交付费用。”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房租330448.5元,水、电、气费394027.35元,合计724475.85元。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赁费330448.5元,水、电、气费231548.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交的(2012)李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声明》、《2010年清欠租赁单位房租、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声明》,可以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停止供给蒸汽171天。被告主张,《声明》已明确说明停气102天。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爆炸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停气171天,原告租赁青岛双友服装水洗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晚8时至早8时,每天租金2000元,共产生租赁费342000元;租赁费未实际支付,而是折抵了替双友公司加工水洗服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342000元。原告提交与双友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双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库单19张予以为证。原告与青岛双友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协议》的内容为“由于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停气,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租赁青岛双友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暂定2000元/日租赁费。”被告对《房屋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协议仅有一句话,没有租赁期限、支付方式的必要条款;每天2000元的租金与在被告单位每天350元的租金相比,存在漫天要价且不真实的可能;原告在已经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另行租赁缺乏合理性;该协议是否履行,履行多久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和双友公司系兄弟企业。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出库单没有其他企业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发票的开具时间是从2011年1月17日到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发生的所谓租赁双友公司厂房设备的时间不一致,且与原告所称的损失并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原告提交入库清单20张及出货单123张,以证实上述期间原告一直连续生产,为客户水洗服装,生产地点有时在被告处,有时在双友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库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双友公司租赁厂房生产经营。原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双友公司的蒸汽用量汇总表及相关发票,以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双友公司的蒸汽用量明显增加。被告对蒸汽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用气量是和订单的数量成正比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蒸汽是原告使用的。被告称,双友公司及原告的创办人均是张友平,张友平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友武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19日,张友平将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转让给张友武。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及《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予以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张友平与张友武系同胞兄弟,但称,双友公司并不是张友平的个人企业,而是与他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友平只是担任法定代表人;因为同行业竞争,如果不是兄弟关系,爆炸事故发生后,双友公司不会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爆炸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租赁双友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每天给职工额外发放30元的食宿补贴,合计205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10年3-4月、2010年11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的工资表予以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并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为其员工,且工人在原告处上班同样需要食宿,额外增加费用缺乏合理性。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证实工资表上的人员为其单位员工。原告主张,原告客户青岛威克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瑞特”)一般通过海运发送货物,爆炸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交货迟延,威克瑞特为赶工期而通过空运发送部分货物,产生空运费225101元,威克瑞特在应支付原告的水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空运费225101元。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2张,青岛威克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锦海润发空运的说明》,青岛翔通报关行有限公司及上海万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为证。被告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空运费系因被告停气而产生,亦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主张,爆炸事故发生不久,被告认真排查,确认自身供气系统正常,且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尽快恢复正常供气,但供气不恢复,是政府和青岛碱业有限公司的强制要求,被告无能为力,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且(2010)李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也仅认定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交2010年3月29日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不能马上予以恢复供气的《致函》、2010年4月6日被告请求热电公司恢复正常供气的函、2010年4月14日被告请求李沧安监局通知青岛碱业热电公司恢复正常供气的函、2010年4月15日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致李沧区安监局《关于奥润特工业园恢复供气的请示》予以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供气,且事故的发生不是第三方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是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被告主张,2010年5月初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恢复供气,直至2010年9月停止供气,被告于2010年9月与青岛玖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琪公司”)重新签订了供气协议,由玖琪公司给被告供气。被告提交与玖琪公司签订的《蒸汽购销合同》、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玖琪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蒸汽发票、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蒸汽发票,以证实原告的用气量与订单相对应,且自2010年11月起,原告已完全正常运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底,被告给原告的供气均不正常,该期间原告到双友公司进行生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蒸汽发票显示,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的蒸汽用量情况分别为:108.806、95.375、27.429、77.659、158.637、46.725、47.277(吨),2010年9-11月的总用气量为136.122吨,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用气量在101.742吨至255.584吨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蒸汽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进行服装染色、漂洗业务,被告同时向原告销售生产所需蒸汽,且被告保证原告连续用气。2010年3月26日,被告工业园内的租赁户青岛海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锈钢锥形混合机发生爆炸,致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供给被告蒸汽,被告亦不能正常供给原告蒸汽,进而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起停止供气171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声明》载明,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8日,停止供气102天。而上述《声明》亦记载了原告2010年11月11日的回复“从3月26日-11月2日,其间供气45天…现在开始(11月2号)正常发生的,正常交付费用”。根据原告的回复,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221天,扣除原告自认的供气45天,尚有176天。现原告自认停气171天,未超出上述范围。因原、被告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因爆炸事故发生而导致停止供气的具体时间,而被告提交的其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蒸汽量发票,显示自2010年12月起原告用气量趋于常态,因此,本院确认因爆炸事故导致被告给原告停气的时间以原告自认的171天为宜。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气171天,原告租用双友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产生租赁费342000元。但因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胞兄弟,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自认并未实际支付租赁费,而是以替双友公司水洗服装的费用进行了折抵,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与双友公司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入库清单、出货单、双友公司蒸汽量汇总表及相关发票,本院不能确认上述租赁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费3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用双友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夜班生产,而额外支付员工食宿补助费205200元。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以证实该项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工资表上的人员为其公司的员工,本院不能确认上述食宿费已实际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食宿补助费20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原告交货迟延,客户青岛威克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为赶工期而通过空运发送部分货物,产生空运费225101元,威克瑞特在应支付原告的水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空运系因赶工期而采用,且不能证明空运费用已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空运费损失225101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用于服装的染色、漂洗业务,被告长时间的停止供气,必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从而导致原告产生部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而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所采取的灵活补救措施,又使得其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而爆炸事故的发生,虽系第三方青岛海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但被告因爆炸的发生停止给原告供气,根据双方所签《蒸汽购销合同》中被告应连续给原告供气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认的停止供气171天,以扣除上述期间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房屋租金及相应的综合管理费,并由被告按原告在其处的租赁标准支付原告171天的租赁费损失,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为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28867元,因此,赔偿数额应为120746.61元(128867÷365天×171×2天)。但被告因爆炸事故已为原告减免租金21477元,因此,上述减免数额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停气损失99269.61元(120746.61-2147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奥润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锦海润服装水洗厂停气损失99269.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7589.93元,被告负担1682.07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10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长育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