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五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霍根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340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霍根国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340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被告霍根国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霍根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玩具魔法棒(小蓝)”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制止其它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任县建设路88号顺鑫超市销售的“巴拉拉小魔仙高级魔法棒”玩具,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1433685;专利号为“***;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魔法棒(小蓝)”;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名称为“玩具魔法棒(小蓝)”,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玩具魔法棒(小蓝)”,“***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4、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代表共有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证据5、(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6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10日下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被告在任县建设路88号顺鑫超市内销售了两件标有“巴拉拉小魔仙高级魔法棒”、一件标有“超兽武装龙战兽”一件标有“超兽武装幻麟兽”的玩具。证据6、授权合同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取证事宜。证据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证处为原告代理人出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情况,每份公证书收取1000元。关于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额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法庭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经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详细约定了权限,并约定原告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司法诉讼。三方于2010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魔法棒(小蓝)”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专利号***,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日。2011年6月10日下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芳在被告位于河北省任县建设路88号的顺鑫超市内购买了两件标有“巴拉拉小魔仙高级魔法棒”、一件标有“超兽武装龙战兽”、一件标有“超兽武装幻麟兽”的玩具。支付人民币56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王占芳持购物小票到超市服务台开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制作了(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69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拆封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放大图、俯视放大图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专利号***“玩具魔法棒(小蓝)”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依据专利权人《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玩具魔法棒(小蓝)”专利权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被告经营地域、经营规模、玩具销售等情况看,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受损失,应按6000元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根国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魔法棒(小蓝)”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二、被告霍根国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根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