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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纪同杰、刘克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纪同杰,刘克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9号原告王玉香,女,194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同杰,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书善,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树江,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克良,男,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宾,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青岛电大平度分校教师。原告王玉香为与被告纪同杰、被告刘克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纪同杰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刘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诉称,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开始雇佣原告等人到平度市部分新建小区从事树木花草栽种等绿化事务。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被告指示在平度市北外环相关小区种花木时被石头绊倒致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股骨骨折。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7级,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玉香的身份证明,以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青岛友谊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说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受伤以后以及初诊的事实;3-1至3-18、青岛友谊整骨医院的住院病历18页以说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及用药情况;4-1至4-2、原告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西药费、材料费、手术费、化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0375.44元,2013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日,原告花费费用单据2只,计款284.20元;5-1至5-3、原告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花费费用清单;6-1至6-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14只,计款246元;7、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2100元;8、2013年8月1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A、被鉴定人王玉香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7级;B、被鉴定人王玉香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9、2013年8月4日,证人刘某甲(平度市田庄镇李家庄村)与被告刘克良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以说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且在受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0、证人刘某甲(平度市田庄镇李家庄村)、证人刘某乙(平度市田庄镇李家庄村)的证人证言,以说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且在受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纪同杰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被告不了解情况。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中午吃饭被告纪同杰本人不管饭。被告刘克良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花费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刘克良与纪同杰之间是承揽关系,反而证明了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刘克良只是起了一个中间人协调人的作用,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的证人证言都是证明刘克良与原告一样都是被告纪同杰的工人,干活时所用的劳动工具都是被告纪同杰的,关于安排活不光是被告刘克良安排,被告纪同杰也安排。被告纪同杰辩称,原告是受被告刘克良的雇佣从事劳务的。被告纪同杰与刘克良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纪同杰将住宅小区的苗木绿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刘克良。刘克良雇佣工人干活,报酬由刘克良支付,原告是刘克良雇佣的,所以,应由刘克良承担责任。被告刘克良辩称,1、原告王玉香与被告刘克良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克良本人也是给被告纪同杰打工的,2013年4月,原告也到被告纪同杰处打工,所用的工具也都是被告纪同杰的,我与被告纪同杰之间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我不招工,也不给工人发工资,我给被告纪同杰干活一天,就拿一天的钱,不干活就不拿钱;2、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刘克良安排的。被告纪同杰也安排活,我是执行被告纪同杰的意愿给一些人安排活,但我是执行被告纪同杰的指示。原告所干的活虽是我安排,但我是受被告纪同杰的意思安排。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刘克良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克良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纪同杰与被告刘克良常年从事平度市部分小区的苗木绿化工程。自2013年4月份,被告刘克良安排本案证人刘某甲(平度市田庄镇李家庄村)招募工人干活,后刘某甲便找到了原告王玉香,对于该事实,两被告均是明智的。对于被告纪同杰与被告刘克良常年从事平度市部分小区的苗木绿化工程的所招募的工人的劳动报酬的具体发放办法是:被告纪同杰按照每个工人每天60元的报酬由被告纪同杰与被告刘克良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刘克良向工人发放。但在具体的发放过程中,被告刘克良按照每个工人即男工每天的劳动报酬是45元/天,女工每天的劳动报酬是43元/天向工人发放。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玉香受被告刘克良的安排到本市北外环福临圣水山庄小区从事小区苗木绿化工作,原告在该小区内手拿水管在给小区的苗木浇灌水的劳动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原告被小区内的石块摔倒,当日,被告刘克良与刘某甲等人将原告送往青岛市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右股骨颈骨折。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18天,花花西药费、材料费、手术费、化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0375.44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原告实际自费花费8873.37元。2013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日,原告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花费费用收据2只,计款284.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花交通费共计246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2100元;2013年8月1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A、被鉴定人王玉香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7级;B、被鉴定人王玉香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在原告受伤以后,关于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2000元【其中医疗费8873.37元、护理费82104.50元(90.05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2748元(13990元/年×13年×40%)、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0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经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的事实是:A、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包括原告王玉香在内的工人在本市福临圣水山庄小区从事小区苗木绿化劳动是受被告刘克良的安排所从事的劳动;B、原告从事劳务是受被告刘克良招募并指派的;C、原告每天43元的工资即劳动报酬是由被告刘克良发放的;D、被告纪同杰发放劳动报酬的办法是:被告纪同杰按照每个工人每天60元的报酬由被告纪同杰与被告刘克良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刘克良向工人发放。被告刘克良即按照每个工人即男工每天的劳动报酬是45元/天,女工每天的劳动报酬是43元/天向工人发放;E、2013年5月14日上午,包括原告王玉香在内的工人在本市福临圣水山庄小区从事的小区绿化的总工程是由被告纪同杰所承揽。通过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小区的绿化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刘克良等人为被告纪同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包括原告及被告刘克良也是由被告纪同杰发放,所以,被告刘克良及原告等人是受雇于被告纪同杰,对此,被告纪同杰本人也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而庭审过程中,被告纪同杰提出抗辩,理由该是自己受雇于被告刘克良,但经庭审调查及质证和整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纪同杰不是受雇于被告刘克良,故本院对被告纪同杰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证人并不否认为两被告从事劳务的现实性、客观性,被告纪同杰与原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通过对于焦点一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纪同杰与被告刘克良之间也是一种雇佣与被雇佣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纪同杰有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以60%为宜。而被告刘克良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克良自愿同意给予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该系被告刘克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克良安排原告王玉香在本市福临圣水山庄小区从事小区苗木绿化劳动,被告所提供劳动强度与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相适宜,原告干活的现场,也非存在危险因素。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对于本能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应当是明智和能够避免的,但原告因观察不周,劳动过程中措施处理不当,以至于被小区内的石块绊倒,从而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应部分承担,以承担其中的40%为宜。另外,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2中的收据2只,计款284.20元,因该不是增值税发票或者是医疗机构的收据,同时也未注明该费用是原告如何花费的,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在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7当中的即在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2100元,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为享有国家资质并经国家相关机构审批而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除了按照国家机构审批的事项从事鉴定等相关业务外,所收取的鉴定费也应当是按照国家相关机构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而向原告收取的合理费用,在被告不能有相关的证据推翻中介机构收费存在不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就应当认定中介机构向原告所收取的鉴定费是合理的,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只有246元,故对于原告超出246元的部分,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医疗费5324.02元(8873.37元×60%);二、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护理费4862.70元(90.05元/天×90天×60%);三、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9.60元(12元/天×18天×60%);四、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鉴定费1260元(2100元×60%);五、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残疾赔偿金43648.80元(13990元/年×13年×40%×60%);六、被告纪同杰赔偿原告王玉香交通费147.60(246元×60%);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合计,被告纪同杰共计赔偿原告王玉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5372.72元,扣除被告刘克良自愿赔偿的2000元,被告纪同杰共计赔偿原告王玉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33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王玉香对被告刘克良的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940元,共计3040元,由原告王玉香负担1200元,被告纪同杰负担1840元。其中被告纪同杰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纪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