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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王建标、宋雪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蒋顺根。委托代理人:吴晓玲、黄希圣。被告:王建标。被告:宋雪未。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标、宋雪未、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标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建标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54787.2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6180元,被告王建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36期,被告王建标以其所有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车架号LGBP12E24CY090690)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雪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标已透支上述款项。但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建标已累计4期无法全额扣款。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1条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建标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1090.22元,手续费4476.85元,滞纳金83.8元、利息344.17元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2、被告宋雪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王建标牡丹卡申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标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标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宋雪未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王建标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6、牡丹卡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王建标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建标、宋雪未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告已向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王建标、宋雪未、和信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8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2年5月2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王建标(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和信担保公司购买东风日产DFL7151MAKR1轿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零捌拾柒元贰角正,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正,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贰角正;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2902)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60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资金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大写)陆仟壹佰捌拾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同按照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起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2012年5月2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王建标(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以该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东风日产DFL7151MAKR1汽车1辆(车架号LGBP12E24CY090690、发动机号534729A);等等。2012年5月7日涉案车辆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2012年5月22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三)2012年5月2日,宋雪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王建标申请个人贷款,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号借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和信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王建标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四)2012年5月2日,王建标透支54787.2元及手续费6180元用于购车。2013年3月起王建标开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日王建标尚可透支本金41090.22元、手续费4476.85元、滞纳金83.80元、利息344.17元。2013年7月19日,工行艮山支行根据王建标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上预留的送达地址、宋雪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住址分别向其邮寄了《牡丹卡购车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和信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王建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宋雪未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王建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建标归还透支本金41090.22元,并支付手续费4476.85元、滞纳金83.8元及利息344.17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雪未、和信担保公司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王建标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04300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宋雪未、和信担保公司对王建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建标以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建标、宋雪未、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41090.22元;二、被告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4476.85元、滞纳金83.8元、利息344.17元(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计收);三、被告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建标所有的浙BV87**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LGBP12E24CY090690、发动机号534729A)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王建标、宋雪未、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杨  胜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