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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谢成龙、黄智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谢成龙,黄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家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谢成龙。被告黄智。委托代理人谢成龙,即本案被告。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通公司)、谢成龙、黄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2012年9月22日,被告金旺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金旺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申请。之后该公司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金旺通公司的上诉。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智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金旺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黄智”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据此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11月4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微、卢家玉,被告谢成龙作为本案被告、金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黄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共同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根据被告金旺通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向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金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旺通公司因无资金履行还款义务,遂向原告申请代偿贷款270万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款270万元予该公司用于清偿到期贷款,并约定垫资期限为30天,被告金旺通公司每日按垫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逾期未还的,资金占用费在原有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谢成龙、黄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金旺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金旺通公司270万元用于清偿贷款,但之后该公司仅于2011年6月7日还款48万元,于6月8日还款72万元,于6月16日还款15万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金旺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计付;2、2011年6月7日的利息以222万元为本金计付;3、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计付;4、2011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计付,上述计算利息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2、被告金旺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9330元;3、被告谢成龙、黄智对金旺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决其对被告金旺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旺通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旺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银行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金旺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4、代偿申请、协议书,证明在向银行所借贷款到期后,金旺通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为此该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垫资270万元以便其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5、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转款270万元予被告金旺通公司用于其归还银行贷款;6、承诺书、金旺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谢成龙、黄智应对被告金旺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政函(2010)36、37号文、准予变更登记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金旺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9、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谢成龙、黄智的诉讼主体适格;10、金旺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份银行支付系统凭证,证明被告金旺通公司于2011年6月7日还款48万元、于2011年6月8日还款72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15万元;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2、抵押反担保合同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十一份,证明被告金旺通公司为其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3、再担保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世银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中金旺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谢成龙、黄智亦为金旺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仅要求黄智、谢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深科工贸信中小字(2011)44号《关于世银联控股有限公司规范整顿审核验收的批复》、变更通知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世银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旺通公司、谢成龙、黄智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谢成龙及黄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亦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外,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旺通公司、谢成龙、黄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中“黄智”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智虽对原告证据7中“黄智”的签名及手印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1日,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该中心现已更名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签订(2009)桂市保委保字第29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南分社(该金融机构现已更名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如原告为该公司的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金旺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自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20%)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之后被告金旺通公司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旺通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此外,原告亦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金旺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金旺通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1年4月8日,被告金旺通公司以还款资金不足300万元为由向原告申请代偿贷款270万元,为此原告与金旺通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旺通公司请求原告暂时垫资偿还该公司拖欠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70万元,垫资期限30天(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金旺通公司按实际垫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约定垫资日限的,资金占用费在原来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约定的垫资日期届满,金旺通公司应及时将原告垫资的款项归还。2011年4月20日,被告谢成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向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全体股东为公司向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270万元过桥资金,负无限期连带责任。”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签名一栏中亦载有“黄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金旺通公司270万元用于还清到期贷款。之后被告金旺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归还原告48万元、于2011年6月8日还款72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15万元。同时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桂C153**客车、桂C153**客车、桂C038**客车、桂C151**客车、桂C157**客车为该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上述五辆客车中每辆客车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另行签订六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桂C170**客车、桂C171**客车、桂C173**客车、桂C171**客车、桂C170**客车、桂C170**客车为该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该六辆客车中每辆客车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32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该十一辆客车的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原、被告解除了对桂C153**客车、桂C153**客车、桂C038**客车、桂C151**客车、桂C157**客车的动产抵押登记。针对被告金旺通公司向银行的前述借款,案外人世银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再担保协议书》,约定:“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南分社申请项目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贰年。此项借款由甲方(即原告)担保,乙方(即世银公司)进行再担保。借款人、出借人和保证人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甲方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接受借款人申请并对甲方的担保进行再担保,再担保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担保期限与甲方保证期限一致。担保业务发生赔付,甲方承担30%责任,乙方承担70%责任。借款人逾期还贷,甲方作为第一保证人先予垫资代偿债权人,甲方在垫资代偿后十日之内借款人未能向甲方赔付或未完全赔付所代偿的款项,乙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部分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书之日起,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于2011年8月、9月电话通知被告谢成龙、黄智对金旺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成龙、黄智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至本案于2011年5月7日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该二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93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在被告金旺通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无资金偿还所欠贷款,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临时垫资的方式给付被告27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该行为属于原告履行《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旺通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归还原告48万元、于2011年6月8日还款72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15万元,本案中原告提出将上述所还款项用于抵扣代偿款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该律师代理费金额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金旺通公司归还剩余代偿款135万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旺通公司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代该公司清偿债务后,金旺通公司应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给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之后双方在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书》中另约定在给付被告代偿款后,被告金旺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上述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具有相同性质,即赔偿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双方达成的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视为对之前《委托保证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利息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计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金旺通公司在垫资期间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未还款的,则该资金占用费在原有基础上加收50%,经审查,双方约定在垫资期间每日万分之五的计付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金旺通公司依约应给付原告垫资期间(即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40500元(270万元×5‱/日×30日)。因在垫资期限届满后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付方式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金旺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归还原告代偿款48万元、于2011年6月8日还款72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15万元,故对2011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同期未还代偿款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具体为:1、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计算为28080元(270万元×贷款年利率5.85﹪÷360天×16天×4倍);2、2011年6月7日的利息以222万元为本金计算为1443元(222万元×贷款年利率5.85﹪÷360天×1天×4倍);3、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为7800元(150万元×贷款年利率5.85﹪÷360天×8天×4倍)。据此,截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旺通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77823元(40500元+28080元+1443元+7800元),之后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金旺通公司以其所有的十一辆客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之后原、被告解除了对桂C153**等五辆客车的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仅有权对未解除抵押登记的桂C170**等六辆客车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载明桂C170**等六辆客车的反担保范围均为本金32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应在上述抵押车辆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利息的确定:在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时约定的代偿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对金旺通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利息予以提高,鉴于原告与被告金旺通公司并未对代偿款利息调整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进行重新约定,故桂C170**等六辆客车所担保的代偿款利息应按《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抵押物所担保的律师代理费确定为6952.3元/车(29330元÷135万元×32万元/车)。此外,根据被告谢成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可知,该《承诺书》实质系在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金旺通公司的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谢成龙承诺为该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审查,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谢成龙依约应对金旺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解除了对原抵押财产--桂C153**客车、桂C153**客车、桂C038**客车、桂C151**客车、桂C157**客车的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形,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桂C153**客车、桂C153**客车、桂C038**客车、桂C151**客车、桂C157**客车担保的债权之和为本金100万元、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谢成龙作为担保人应在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谢成龙应在代偿款35万元(135万元-10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7604.07元(29330元÷135万元×3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金旺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谢成龙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款利息的确定:根据前述计算,被告金旺通公司应给付原告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7823元,在原告解除对桂C153**等五辆客车的动产抵押登记后,被告谢成龙应对桂C153**等五辆客车在该段期间所担保的债务利息免除担保责任,据此计算,被告谢成龙应对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代偿款利息67098元(77823元-100万元×贷款年利率5.85%×(1+20%)÷360天×55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谢成龙亦应在扣除桂C153**等五辆客车所担保的代偿款利息的范围内对金旺通公司所负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被告谢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偿款利息应以代偿款100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8倍(4倍-1.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100万元代偿款之日止,另以代偿款35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35万元代偿款之日止。因被告谢成龙所负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谢成龙与黄智的夫妻共同债务,加之被告黄智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谢成龙、黄智应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共同对金旺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成龙、黄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谢成龙、黄智以及案外人世银公司均承诺对被告金旺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要求谢成龙、黄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及利息7782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9330元;三、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代偿款32万元、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3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清该笔代偿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952.3元的范围内分别对抵押财产即桂C170**客车、桂C171**客车、桂C173**客车、桂C171**客车、桂C170**客车及桂C170**客车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上述抵押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经处分后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成龙、黄智在代偿款35万元、利息(截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709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其中以代偿款100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8倍计算至还清该笔100万元代偿款之日止,另以代偿款35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该笔35万元代偿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604.07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