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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海珍诉马焕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马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0249号原告王XX,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凤XX,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6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XX(下称原告)诉被告马XX(下称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葆XX、孙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合居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9楼一单元X号房屋,被告为了达到独居目的,在合居空间上处处给我设置障碍,也曾向我提出用一间小平房换我的居住空间,被我拒绝。然后被告又想用金钱非法买卖我的居住空间也被我拒绝。作为弱者的我为避免麻烦采取息事宁人态度被迫躲开被告。然而被告在我没有居住的日子,私自更换了单元门,而且室内过道空间都被被告的东西占据,特别是被告用大衣柜及其他物品堵住我的卧室门,且我曾有一个碗柜放置过厅中也被被告弃掷后放了被告的物品,同时厨房、卫生间也被被告独占。我希望与被告协商签订和谐相处共同使用合居的共用空间协议,被告拒绝。为保证我的合理合法居住权,稳定双方居住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放置在涉案房屋内公共过厅的大衣柜、冰箱搬离;要求被告将已更换的涉案房屋防盗门拆除。马XX辩称:涉案房屋公共过厅有我一半的空间,也有我居住的权利,所以我有权利在该空间放置物品,现在我已经将大衣柜搬到了公共过厅靠近门口处,不再堵着原告门口,已经让开了原告通行通道。关于冰箱,我放置在过厅中,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不影响原告上厕所、进厨房。所以我不同意将大衣柜和冰箱搬离出涉案房屋,只要不影响原告使用即可,原告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涉案房屋的大门是木门,很多年了,这是1975年的楼,木门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坏了,而且原告走的时候就已经坏了,为了安全起见,我安装了第一个防盗门,2011年被踢坏之后我又安置了现在的防盗门,不可能拆除防盗门。如果对方要钥匙,必须给我防盗门钱1000元。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9楼一单元X号房屋系两居室,包括卧室二间(大小卧室各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过厅一间,其中大卧室由原告承租,小卧室由被告承租,厨房、卫生间、过厅为公用部分。1993年,原告从涉案房屋内搬离,被告在该涉案房屋内持续居住,后被告亦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并将其所承租卧室及涉案房屋的公共空间出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再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摆放在过厅内的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影响其通行且被告之上述物品占用了全部过厅,没有其使用空间,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对原告之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将大衣柜搬离原告所租卧室门口让出通道,且该过厅属于公共面积,其有权使用,双方各执己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涉案房屋之防盗门,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安装之防盗门拆除自行更换防盗门,且在被告同意原告支付部分防盗门款同意给付原告防盗门钥匙的前提下,坚持其该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称为安全起见不可能拆除防盗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经查,被告之冰箱、大衣柜现放置在公共过厅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对于大衣柜,被告将其放置于通往原告所承租居室的通道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该过道剩余空间过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及时清除。对于冰箱,目前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现要求将该物品搬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合法居住权,被告安装防盗门后应将钥匙交付原告,不应妨碍原告在此居住,但根据公平原则,防盗门部分购置价款及配制钥匙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购买防盗门价款凭证,本院酌情判处。鉴于安装防盗门对双方有益无害,在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防盗门钥匙以保证原告通行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拆除防盗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放置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9楼一单元13号房屋过厅内的大衣柜搬离。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9楼一单元13号房屋防盗门钥匙一把,购门款六百元及配制钥匙的费用由原告王XX负担,于其收到钥匙时给付。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其中三十五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由被告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