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鸣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鸣。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兰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兰鸣伙同唐育江、韦广柱(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由韦广柱提供其出租房大门钥匙,兰鸣、唐育江负责盗窃。2013年4月17日2时许,兰鸣与唐育江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兰鸣在门外放风,唐育江进入楼内盗窃被害人梁某宝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将该电动车开到它处停放后,兰鸣与唐育江又返回北湖路,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红色大自然牌电动车一辆。兰鸣将该车推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秀厢菜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被盗的大自然牌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978元。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兰鸣时当场扣押被盗的大自然牌电动车一辆。被盗的大自然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兰鸣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0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兰鸣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兰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兰鸣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