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当涂县姑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的战友稽某某找到胡某某,稽说有几个老乡要考驾驶证请胡帮忙。胡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提出每人要交纳5000元费用,骗取了许某、王某某甲、卢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五人共计2.5万元办证费用,被告人胡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许某等人在多次催促胡某某办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赃款2.5万元,其中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110反馈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王某某甲、卢某某、王某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稽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胡某某退缴的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