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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贺民与宁粉荣、宁云龙、宁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民,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张贺民,1970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粉荣,女,1973年4月9日生。被告宁云龙,男,1995年7月13日生。被告宁某甲,女,2009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天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贺民诉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民诉称,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的至亲宁革命,生前系原告张贺民的雇佣司机,负责驾驶该公司的豫J686**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3.5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2012年8月9日1时50分许,宁革命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3KM+614M处时,与原廷会驾驶的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396**号(辽C39**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宁革命和乘坐人程相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廷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革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涛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22125元、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拆解费8500元、评估费7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5425元。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辩称,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的至亲宁革命,生前系原告张贺民的雇佣司机,负责驾驶该公司的豫J686**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宁革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没有从事原告的雇佣活动,也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害,宁革命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们没有继承遗产,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部分,我公司应予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肇事司机违反安全装载货物,依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评估、鉴定、没有我公司的参与,对此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在计算赔偿时扣除交强险以及对方车辆的商业险部分之后,由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时50分许,原告张贺民的雇佣司机宁革命驾驶豫J686**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03KM+614M处时,与原廷会驾驶的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39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的至亲宁革命和乘坐人程相涛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廷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革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涛无责任。原告张贺民车损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22125元,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拆解费8500元、评估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是宁革命的法定继承人,宁革命生前系原告张贺民的雇佣司机,豫J686**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贺民,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3.5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辽C39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22.4万元和5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对豫J34**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总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鉴定。再查明,本院已审理的原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诉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张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了(2012)滑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原廷会承担30%的责任,宁革命承担7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081.7元的30%即38724.51元;…”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审理的原告赵玉霞、程勇博(乘坐人程相涛的继承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了(2012)滑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霞、程勇博医疗费710.8元,死亡赔偿金34563.5元,丧葬费15151.5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0758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霞、程勇博死亡赔偿金136396.65元的30%即40919元;以上两项合计14850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挂靠协议一份、行车证二份、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评(公)估报告两份、评(公)估费票据一张、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停车费票据一张、车辆性能检验费票据两张、车辆拆解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宁革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廷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相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由原廷会承担30%的责任,宁革命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廷会驾驶的辽C39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所辩称的应免除10%的责任,因其未提供已向辽C396**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对免责退款已释明的证据,且本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已按30%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贺民的车辆豫J686**号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3.5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贺民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系宁革命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宁粉荣、宁云龙、宁某甲继承宁革命遗产的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贺民的合理损失有:车损经评估为122125元、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拆解费8500元、评(公)估费75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民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民车损118125元、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拆解费8500元、评(公)估费7500元,合计151425元的30%即45427.5元;两项共计494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贺民车损118125元、停车费350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1300元,拆解费8500元、评(公)估费7500元,合计151425元的70%即105997.5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有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