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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某、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妻子杨某某系被告所在单位下属监测站的退休人员。2012年7月11日,原告陪同妻子就退休待遇受损,找被告领导询问有关政策,而领导不但不作相关解释或告知,却唆使被告借口要原告去会议室,然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行拖拉、出手打人,在强行拖拉过程中,原告还遭被告单位一些不明真相人员的围攻袭击,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衣裤被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48.45元、营养费150元、电话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吴某某、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当天,梁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为退休待遇等相关事宜至杨浦区环保局,向某某、吴某某未殴打梁某某。验伤单中原为杨浦区中心医院,后被改成新华医院,修改处未加盖校对章;验伤结论中的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与实际检查结果不一致,实际是颅骨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病历记载就诊仅一次,认为3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对电话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杨某某是杨浦区环保局下属环境监测站退休人员。两被告是杨浦区环保局工作人员。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其妻杨某某因退休待遇一事与杨浦区环保局负责人发生纠纷,期间环保局员工向某某、吴某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至大桥派出所解决。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因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经调取上海市杨浦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对系争纠纷的档案材料,其中在2012年7月11日对吴某某、向某某、梁某某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吴某某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的员工,在今天中午11时许当时我在外面工作,我接到我们的局长打来的电话,我们局长说:我们单位的以前退休工人来局里闹事了,叫我马上回单位,等我赶到单位时,以前我们单位退休的杨某某和他的丈夫梁某某已经在我们局长办公室里大吵大闹了,我们看到梁某某要拿花盆砸我们的局长,后我们就把他们劝到我们单位的会议室里,他们一到会议室这时梁某某拿起我们会议室里的椅子就朝我的头上砸过来,这时我本能地反映就用手去挡,我的左手小臂当时就被梁某某砸伤,梁某某还拿椅子砸我的腰部,我的腰也被砸伤了,我们会议室的椅子都被砸的粉碎,这时,我们单位同事向某某看到我被打后就上来劝架,梁某某夫妇就打向某某,杨某某抓向某某的后脖子,把向某某的后脖子都抓伤了,而梁某某就抓向某某的手臂和用椅子捅向某某,把向某某也打伤了。……我们没有打过梁某某夫妇。……”向某某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的员工,在今天中午11时许,当时我在我的办公室里,后我们领导把我叫到局长办公室去,我进去时就看到我们局以前退休的杨某某和她的丈夫梁某某在和我们局长大吵大闹,开始我看他们讲的还可以,可是讲到后来,我看到梁某某火气大了,站起来要和我们局长吵架,我看到这情况后,我就劝梁某某坐下好好说,后我们局长就打电话给我们主任(吴某某),因以前杨某某事都是我们主任处理的,所以我们局长就叫我们主任马上赶到单位,在我们主任赶到单位后不久,梁某某就又发火了,梁某某要拿花盆砸我们的局长,后我们就把他们劝到我们单位的会议室里,他们一到会议室这时梁某某拿起我们会议室里的椅子就朝我们主任的头上砸过来,这时我们主任就用手去挡,我们主任左手小臂当时就被梁某某砸伤,梁某某还拿椅子砸我们主任的腰部,我们主任的腰也被砸伤了,我们会议室的椅子都被砸的粉碎,这时,我看到我们主任被打后就上前劝架,梁某某夫妇就打我,杨某某抓我的后脖子,把我的后脖子都抓伤了,而梁某某就抓我的手臂和用椅子捅我。……我们没有打过梁某某夫妇。……”梁某某的笔录中陈述,“……就是因为我妻子杨某某的工资,前往宁国路XXX号杨浦环保局找局长讨说法的,但是他们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说法。我当时是被他们从局长室拉到会议室的,在会议室内对方一直拉扯我,我当时出于本能反应,随手拿起一把椅子准备还手的,但是当时他们就将我手中的椅子拦下来了,我并没有砸到对方。对此之外,我就没有动过手。……以后我肯定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我妻子杨某某的退休工资的情况的,今天的事情不会再发生。我妻子当时没有动过手。……”在警署卷宗的留档照片中,梁某某的衣物有损坏。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吴某某、乙方梁某某,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十一时许,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七楼会议室内发生该局退休职工杨某某、梁某某因琐事找局领导,后去会议室发生梁与局吴某某等人肢体冲突。双方来所解决,均开验伤单,经诊断双方均属挫伤。协议内容:经多次协调并于2012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来所调解,未达成谅解。2012年10月16日双方来所作调解。因双方在认定事实和赔偿问题各持异议,要求到人们法院解决。”吴某某、向某某因本次事故分别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和5100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因妻子的待遇事宜去环保局交涉,过程中两被告作为工作人员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确认为448.45元,被告应赔偿224.23元;二、营养费,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伤后营养2天,营养费共计40元,被告应赔偿20元;三、电话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元,被告应赔偿15元;五、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损失依据,鉴于冲突中撕扯衣物可能发生,处理事故卷宗中亦显示原告衣物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元,被告应赔偿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4.23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元、衣物损失人民币5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吴某某、向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某审 判 员 朱      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某某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