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简阳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家凤与史明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凤,史明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吴家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明国,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原告吴家凤诉被告史明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国、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凤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史明国驾驶川A748**轻型货车由简阳市养马镇驶往石盘镇方向,行至养马镇世纪街天运商场外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家凤相撞,造成原告吴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8122013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家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748**轻型货车为被告史明国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7.65元。被告史明国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48**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愿意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但医疗费应扣15%自费项目,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认可29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史明国驾驶川A748**轻型货车由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驶往简阳市石盘镇方向,行至养马镇世纪街天运商场外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家凤相撞,造成原告吴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家凤受伤后,被送至简阳市养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1月。2013年7月2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8122013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家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748**轻型货车为被告史明国所有,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7.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史明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基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史明国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史明国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根据合同承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2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4、误工费(14天+30天)×60元/天=2640元;5、护理费14天×60元/天=84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377.65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付给原告737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吴家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7.65元;二、驳回原告吴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