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原永贞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原永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20号原告王美玲,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永贞,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原永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12月份,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共计欠运费9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给付原告款项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2月份,被告原永贞租用原告王美玲车辆,共计欠运费9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运费玖仟元正,¥9000.00元,原永贞,2012.12.2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原永贞欠原告王美玲运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原永贞给付原告王美玲运费人民币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永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原永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