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雪芹与李铁耘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芹,李铁耘,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张雪芹,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耘,女,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岩,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芹与被告李铁耘、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普、被告李铁耘以及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芹诉称,被告李铁耘第一任丈夫杨晓光系原告丈夫的同事。1993年12月31日,原告与怀柔区粮食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院××号的楼房一套,并于1998年4月2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95年前后,被告李铁耘第一任丈夫杨晓光找到原告,想暂时借用原告此处房屋居住。原告想到被告李铁耘丈夫杨晓光与自己爱人私交甚好,自己及家人有房住,此处房屋无其他用途,并且两家有私交,便将此房屋无偿借给其居住使用。此后,被告李铁耘及其第一任丈夫搬入此处房屋居住,不久其第一任丈夫去世。后被告李铁耘及其子女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上半年,此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铁耘要求其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其均予以拒绝。直到前不久,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李铁耘已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并已从该处搬出。涉讼房屋权属情况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是涉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念及被告李铁耘第一任丈夫与自己丈夫的同事情谊,无偿将房屋借与被告李铁耘居住使用,现原告此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李铁耘不肯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基于合法拆迁应获得的补偿权;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未获拆迁许可即开展拆迁工作,并与非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存在过错,现起诉要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将有关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院××号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权益全部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铁耘辩称,我前夫与原告丈夫并不是好朋友,也没有私交,借房之说更是无稽之谈。原告不可能将自己家的房产无偿给我方住十多年,2002年之前房价并不高,我方不可能买不起房子,更不可能向原告借房居住。涉讼房产是我前夫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我曾找过原告丈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方一直拒绝配合我方过户。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利欲熏心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中,原告张雪芹与被告李铁耘对涉讼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我方是与搬迁人李铁耘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合同主体无误,原告起诉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为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院××室房屋,被告李铁耘及其家人自1995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5月13日,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铁耘签订《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李铁耘安置补偿款69196元,该款现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提存。涉讼房屋现已被拆迁。2013年7月,张雪芹持诉称理由及请求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张雪芹与怀柔县粮食局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涉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张雪芹于1992年12月30日交付房款7034元的购房发票;3、优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23日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证书;4、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将涉讼房屋作为住所地进行登记,原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李铁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铁耘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3月8日北京市怀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交房款发票,证明被告前任丈夫杨晓光(已于1995年去世)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2、怀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会二轮房屋分配住户名单公布,证明涉讼房屋由原告丈夫曹润海调换给被告前任丈夫杨晓光。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涉讼房屋的产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青春路六院××号的房屋产权是我局当时领导研究决定,在给本局职工曹润海新分配一套住房后,收回的房屋,并重新分配本局职工杨晓光,且于1995年3月8日一次收清购房款12000元。”4、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铁耘同志在怀柔区教育委员会所属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是因为其爱人杨晓光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已享受福利分房,按房改政策夫妻双方不能重复享受福利分房。特此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山街道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丈夫曹润海与被告李铁耘前任丈夫杨晓光原均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雪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