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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郭智荣与黎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荣,黎姿秀,黎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郭智荣,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见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姿秀,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小连,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智荣诉被告黎姿秀、第三人黎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荣的委托代理人邓见平和被告黎姿秀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黎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荣诉称:被告黎姿秀以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3年8月14日、2003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黎小连(莲)借现金人民币合计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第三人黎小连(莲),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被告黎姿秀向第三人黎小连(莲)两次借款均在原告郭智荣与第三人黎小连(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20万元的借款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由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还判决夫妻共同债权800000元归郭智荣所有,并于2006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郭智荣有权向被告黎姿秀主张债权,被告黎姿秀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向被告黎姿秀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03年8月14日的借据一份、2003年10月25日的借据一份、(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黎姿秀辩称:一、虽然被告黎姿秀出具了两张借据给黎小莲,但黎小莲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黎姿秀,该借据没有生效,黎小莲也丢失了该借据,为何会出现在原告手中?二、借据中的黎小莲并非本案中的第三人黎小连。而且(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80万元债权的分割也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借款人是谁,也没有查明事实。因而该借据与黎姿秀没有关系。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小连述称:一、第三人日常习惯书写本名“黎小连”为“黎小莲”,亲人朋友都认为“黎小莲”是本人。二、第三人的父亲黎伟钊与被告的父亲黎锐深是亲兄弟,第三人与被告是亲堂姐妹关系,基于此种亲属关系,200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就出借了20万现金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据,直到2004年末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才补写了借据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借款给被告时,原告与第三人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上述20万元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三、被告收到借款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第三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一份、第三人的身份证、(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经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已经生效的(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权800000元归原告郭智荣所有。2003年,被告黎姿秀分两次向第三人黎小连借款共计20万元。2004年8月,原告因贷款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出狱。原告出狱后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延不还,引致成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且第三人与原告在(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诉讼中也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在(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虽然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起诉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据给黎小连后,黎小连并没有提供借款给被告,以及借据中的“黎小莲”并非第三人黎小连,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借据一直由第三人和原告保存,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否定其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姿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郭智荣,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黎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