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梁传国与梁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国,梁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梁传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根,男,汉族,农民。原告梁传国诉被告梁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国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被告梁海根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梁海根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梁海根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08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传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梁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