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与庾艳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庾艳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25号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5号一层1110室。法定代表人王自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杭,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庾艳琨,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告庾艳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杭,被告庾艳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钱进相识,经过沟通,钱进对原告投资的山茶油很感兴趣并有意加盟;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山茶油,由原告组织货源和前期开办费用,钱进负责市场运作,所花开销由原告垫付并监督使用,钱进负责自己市场运作所需人员的雇佣和营销,钱进所雇佣的人员由钱进自行管理。被告即为原告与钱进合作之后,由钱进自行雇佣的人员,并非原告公司招聘的员工,且被告从未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也未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工资327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国公司为了证明与庾艳琨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庾艳琨对于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与其无关。庾艳琨为了证明其与南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商品购销协议、签到表、证人钱进的证言及工资结构设定表。其中,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的《签收回执》中载有”1、本人同意与南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按我公司要求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2、本人不同意与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文字。银行对账单中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记录中显示付款人为李翠,2013年4月、5月的付款人为刘腾飞;具体交易明细为:2012年9月10日3460元、2012年10月12日3519元、2012年11月9日4431元、2012年12月10日4509元、2013年1月10日4489元、2013年2月5日4509元、2013年3月11日4373元、2013年4月15日4489.4元、2013年5月11日4489.4元。南国公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货单复印件、签到表、工资结构设定表、钱进的证言均不认可;对于银行对账单及购销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坤称其亦系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李翠系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的员工。南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坤认可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及南国公司共用一名会计及出纳,且上述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仅是不同的房间。庾艳琨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述其入职南国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于2013年5月22日离职;并主张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庾艳琨认可南国公司已支付2013年5月工资。庾艳琨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南国公司与我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工资327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庾艳琨与南国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庾艳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南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庾艳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工资3272元;4、驳回庾艳琨其他仲裁请求。南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购销协议、签到表、工资结构设定表、证人证言及京东劳仲字(2013)第193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庾艳琨是否与南国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从庾艳琨所提交的购销协议可以看出,庾艳琨存在为南国公司工作的事实。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的李翠每月均向庾艳琨的银行账户支付相应款项,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与南国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共用同一出纳人员、共用相同的会计,并且办公地址相同,故北京妙乐茶叶有限公司与南国公司之间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范畴。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庾艳琨与南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南国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南国公司应就庾艳琨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方式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南国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引导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庾艳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庾艳琨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支付方式,予以采信。现南国公司要求不支付庾艳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重新核算。庾艳琨认可南国公司已支付其2013年5月的工资。现南国公司要求不支付庾艳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工资3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与被告庾艳琨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庾艳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零一元整;三、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庾艳琨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整;四、驳回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南国天香茶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