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魏木兰等与邱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邱新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魏木兰原告魏科峰原告魏荣清原告鲍爱和被告邱新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陈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与被告邱新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硚口营销服务部、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硚口营销服务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原告魏木兰、魏荣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邱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诉称,2013年7月30日10时50分,魏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西村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告陈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准备等候信号灯,魏志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被告陈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接触后,魏志平驾车向左避让,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被告邱新武驾驶的鄂A×××××号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相接触后,造成魏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志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魏志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新武、陈磊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分别是死者魏志平的子女和妻子,是赔偿权利人,现请求判令:被告邱新武、陈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973元【医疗费82,472.52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2)、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0元(鲍爱和14,496元×1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2,432元。原告自行承担157,459元,邱新武已赔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新武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10,000元医疗费打入武汉市普爱医院的账户。被告陈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辩称,如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获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魏志平的家属放弃救治,故魏志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魏志平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是赔偿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魏志平常年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2、被告邱新武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邱新武是驾驶人也是鄂A×××××号车车主,是本案适格被告;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鄂A×××××号车),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4、被告陈磊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磊是驾驶人也是鄂A×××××号车车主,是本案适格被告;5、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鄂A×××××号车),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证明魏志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新武、陈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7、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证明、病历,证明鲍爱和为被抚养人;9、尸表检验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魏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殡葬;10、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石家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魏志平自1997年5月起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石家坡社区;11、麻城市龟山乡花桥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鲍爱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陈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人保武汉电子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新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金额共计20,000元),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四原告身份证、魏志平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志平常年工作和居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载明魏志平并非是因抢救无效、无法医治而死亡,故对于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鲍爱和患有疾病,不能证明鲍爱和没有收入来源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证明鲍爱和在该房屋居住,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尸检报告表示,因系复印件,故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户口注销证明认为该证据上麻城市公安局龟山派出所的公章与原告所举证据1中证明中的公章系同一机关作出,但公章不一致,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前后矛盾,所属单位无法证明;开具的社区不同且魏志平到武汉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磊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邱新武、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居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在该地居住,但不能证明魏志平在该地有生活来源,四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除证据11之外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陈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一致;被告邱新武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四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陈磊对被告邱新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对被告邱新武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证明目的、结合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海景北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10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魏志平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一年以上,其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获得相应赔偿;证据3能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9能证明魏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11能证明原告鲍爱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邱新武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魏志平(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与鲍爱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魏木兰、长子魏科峰、次女魏荣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魏志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2013年7月30日10时50分,魏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西村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陈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准备等候信号灯,魏志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陈磊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接触后,魏志平驾车向左避让,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邱新武驾驶的鄂A×××××号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相接触后,造成魏志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志平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14天,支出门诊费2459.67元、急救费240元、住院费79,772.86元,共计82,472.53元。期间,邱新武向魏木兰支付20,000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该笔款项未用于魏志平的治疗。2013年8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东交认字(2013)第C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邱新武、陈磊在此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磊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鄂A×××××号轿车系邱新武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据此,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因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魏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邱新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陈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邱新武、陈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系魏志平子女,鲍爱和系魏志平妻子,四人有权就魏志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魏志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2,472.52元(诉请)、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扶)养人(鲍爱和)生活费54,36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0,432.02元。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的其他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先从交强险限额内向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分别根据陈磊、邱新武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即:人保武汉公司电子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44,086.41元【(460,432.02元-240,000元)×20%】、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44,086.41元【(460,432.02元-240,000元)×20%】。余下损失132,259.21元【(460,432.02元-240,000元)×60%】由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自担。魏志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邱新武的垫付款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给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的保险金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邱新武,即,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100,000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魏志平医疗费1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用于魏志平的治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扣减应返还给被告邱新武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人民币44,0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邱新武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保险金人民币44,0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已缴纳)、由被告邱新武负担212.40元、被告陈磊负担212.40元、由原告魏木兰、魏科峰、魏荣清、鲍爱和自担6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