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5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刘洪(另案处理)驾乘轿车从永康市窜至本市虎鹿镇厦程里村,从程某户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刘洪驾乘轿车又窜至本市虎鹿镇白峰村,从卢某户二楼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魅族牌手机1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黄志伟的证言、金华魅族销售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驾乘轿车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