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与韩城市盛大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红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韩城市盛大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屈小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盛大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潭马村。法定代表人冯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加中顺,陕西省渭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鹏、被上诉人韩城市盛大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中顺及被上诉人高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红杰系陕E820**号(陕EB7**)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以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1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2011年8月7日该车在青海省与鲁HN82**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倒公交认字(2011)第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驾驶员张贵州负主要责任,对方车驾驶员常新元负次要责任。后高红杰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在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张贵州、常新元、阳光财产保险山东济宁支公司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主要责任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即承担494035元;次要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即承担123508元”。被告韩城支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原告购买的各种保险,对交强险依计算全额赔偿了原告15237.84元;商业保险赔偿金额按70%责任比例(施救费按12400元支出)赔偿了原告288099.26元,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44000元。现原告以交强险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少赔了交强险497.34元;商业险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少赔了45348.77元;施救费亦应按80%比例赔偿,少赔了28204.2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交强险是不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的,被告已向原告全额赔偿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为主次责任后,对于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的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具体划分及约定,而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共和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就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8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及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44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施救费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少赔金额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高红杰商业险26871.32元、施救费25280元,以上合计52152.32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韩城支公司负担850元,由盛达鑫公司、高红杰负担4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高红杰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也是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高红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高红杰起诉。(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2)共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2)共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被上诉人高红杰与他人达成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调解,调解意见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妥协的结果,超出的赔偿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侵权人)承担。其次,陕E820**号(陕EB7**)与鲁HN82**号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侵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在侵权行为中上诉人不是事故责任方,更不是侵权行为人。事故双方达成的由被上诉人高红杰承担80%赔偿责任的调解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最后,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州(陕E820**号(陕EB7**)号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渭南地区同类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审判案例,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没有参加调解,也不是事故的责任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人民法院依据“青海省青计收费(2003)676号通知”认定上诉人少赔施救费252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海省青计收费(2003)676号通知”是行政机关对损害公路设施的一个办法,不适用交通事故道路清障施救费用计收。同时,该办法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清障施救收费标准。并且从事故发生地至修理厂的非高速道路距离为150公里左右,结合青海省事故、故障车(拖带、吊挂)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实际的施救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有明确约定,所以,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上诉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保证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韩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城市盛大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纠纷,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2)共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事故主要责任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并未就主次责任赔偿比例进行约定,原审判处上诉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已经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也应按照按照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高红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芹审判员 韩有民审判员 雷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