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存华,经理。被告:于存华,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存华,被告于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鸭毛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当场交付定金50万元。但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并未履行合同中的任何内容。原告在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存华辩称,虽然鸭子的宰杀数量不稳定,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履约将鸭毛出售给了原告,现在不再履行合同了,对返还原告缴纳的5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有异议。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签订的鸭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欲购买被告屠宰所产生的全部鸭毛,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鸭毛预付款100万元。2、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鸭毛定金50万元。原告并向法庭说明,当时确实履行了合同,但是现在不再履行了,原告在被告处收取的鸭毛,在交付的50万元定金外都另外支付了。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存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鸭毛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50万元“定金”。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鸭毛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滨州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屠宰后所产生的全部鸭毛。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了50万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交鸭毛定金50万元”。之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屠杀的鸭毛,原告并按时付款。现今,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交纳的定金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50万元,是否具有惩罚性质。从原告提供的由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虽然书写的是鸭毛“定金”,但是该定金是否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还应当结合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鸭毛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该“鸭毛定金”应当理解为“订金”或者是“押金”,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存华作为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鸭毛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鸭毛订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滨州市格润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康尔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