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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志荣与李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荣,李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孙志荣。委托代理人余成海。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李关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李梅园。被告吴杰。原告孙志荣与被告李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荣委托代理人余成海,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李关法,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荣诉称:2011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徐奎祥驾驶被告李燕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十五线34.4KM处时,与王同发驾驶的停在该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吴杰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奎祥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同发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等乘员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燕、吴杰赔偿医疗费77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37342.20元(109.83元/天×340天)、护理费14277.90元(109.83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0元[包括原告父亲3572.80元(10208元/年×7年×10%÷2人)、母亲7145.60元(10208元/年×14年×10%÷2人)、女儿4083.20元(10208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951.66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完毕,故交强险中已无金额可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4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40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父亲应是5年、其母亲应是13年、其女儿应是6年。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原告不需要去外地就医,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支持。被告李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其他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71.54元和支付原告现金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被告李燕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40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髌上囊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产生医疗费48093.50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损伤进行评定,意见为已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根据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739号、第4687号等案件确定,原告等人系无偿搭乘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燕、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对被告吴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371.54元和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徐奎祥系被告李燕雇佣的驾驶员,王同发系被告吴杰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徐奎祥、王同发提供劳务过程中。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王平、曹广银12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杰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8093.5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标准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住院期间40天,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860元【包括: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和被扶养人生活12760元{父亲2807.20元(10208元/年×5.5年×10%÷2人)、母亲6890.40元(10208元/年×13.5年×10%÷2人)、女儿3062.40元(10208元/年×6年×10%÷2人)}】;8.鉴定费1200元。综上合计165007.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两受害人12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徐奎祥、王同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燕、吴杰转承担。原告系无偿搭乘王同发驾驶的车辆,按照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吴杰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李燕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杰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被告吴杰已支付款项,原告及被告李燕、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李燕、吴杰提出医疗费在国家基本保险范围内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燕赔偿孙志荣损失115505.32元(165007.60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9005.32元;二、吴杰赔偿孙志荣损失33001.52元(165007.60元×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001.52元;综上一、二两项,结合吴杰已支付90371.54元,李燕实际应支付孙志荣62635.30元,支付吴杰56370.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交纳1710元,由孙志荣负担1027元,李燕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