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与向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向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宏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向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向宏伟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宏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奥迪牌汽车向原告借款。经合意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23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授予了信用额度,但被告使用该额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累计3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15463元及分期手续费1150元(该费用计算截止2013年5月13日);2、被告以上述剩余分期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代缴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授信230000元的事实。3、贷记卡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入、中国农业银行分期付款授信额度划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授信230000元。4、客户逾期明细。拟证明被告连续3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尚余115463元分期资金未偿还。5、川A910**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将该车向原告设置了抵押的事实。被告向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为购买奥迪牌A4L型号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23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做抵押担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0700元。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被告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因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上述款项;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川A910**小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以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贷记卡授信230000元,已由被告使用。2011年7月29日,被告就上述车辆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于2012年2月、3月、4月拖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资金11546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分期手续费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分期资金的义务。被告使用分期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资金,并行使抵押权,亦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已收取的被告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故原告应向农行总府支行归还剩余分期资金本金115463元、分期手续费1150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本金及分期手续费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农行总府支行已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分期资金本金,故农行总府支行主张被告以分期资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川A910**小轿车为分期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车辆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农行总府支行主张的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归还分期资金本金115463元及分期手续费1150元。二、被告向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向宏伟名下的川A910**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3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03元,三项合计4335元,由被告向宏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预交,被告向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