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珍与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988号原告张珍,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一里78号甲2号。法定代表人董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群,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张珍与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京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诉称:张珍于2011年8月1日到京江源公司工作,自张珍入职以来,京江源公司未与张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珍与京江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京江源公司负担。被告京江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张珍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张珍所陈述的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张珍开始到京江源公司工作。庭审中张珍陈述其在京江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后因受伤未再到京江源公司上班。京江源公司则对张珍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张珍在其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5月10日,张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与京江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98号裁决书裁决张珍与京江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珍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庭审中京江源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张珍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京江源公司与张珍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故对京江源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张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张珍要求确认其与京江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珍认可其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京江源公司,故张珍要求确认其与京江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民事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珍与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京江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