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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喜荣与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荣,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29号原告张喜荣,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宝琴,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世全,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生活区(一)81号楼3018、3019号。法定代表人谷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丽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喜荣诉被告北京益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发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宝琴、郝世全,被告益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丽红、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荣诉称,2011年8月22日上午10点50分,原告发现自家厨房污水管道堵塞,污水外冒流出,个人无法控制,迫切需要帮助,根据物业合同拨打物业服务电话,一直到下午4点左右未打通服务公司电话,在此期间原告想尽各种办法减少污水流出,尽力将损失降到最低,但收效甚微,最后导致家用电器冰箱、饮水机、桌椅及地板砖等物品被污水浸泡。原告在无奈情况下拨打了110报警,当警察到场后,物业部门才抵达现场。警察看后认定责任在物业方面。物业对现场简单处理了一下,仅支付200元清洁费给原告,而没有对受损的物品进行维修赔偿。由于地板砖遭到污水浸泡时间较长而部分地砖翘起,导致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在家中行走时,摔倒在地,引起原告急性颅面外伤,四节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在医院ICU急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总计2万元。在次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440.5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精神补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6559.41元、地砖费3600元、人工加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修复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发物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2、被答辩人家中漏水系因整栋楼的主管道堵塞溢水不是答辩人的责任。3、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张喜荣的电话后主动履行帮助解决困难的职责。4、被答辩人张喜荣的主张并无证据表明其诉讼请求。5、张喜荣个人应对自己摔伤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益发物业公司系本区广安门北街20号楼A座30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张喜荣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张喜荣主张2011年8月22日,其家中污水管道堵塞导致家中漏水,由于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修,部分地砖浸泡时间过长翘起,导致其于2011年9月3日在家中行走时摔伤。益发物业公司对张喜荣的主张不予认可,益发物业公司主张张喜荣家中漏水系整栋楼主管道堵塞溢水,与其无关,其已积极帮助张喜荣处理室内污水事宜,而且张喜荣所述地砖因水浸泡而松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摔伤与地砖松动存在因果关系,张喜荣作为成年人在家中走路时应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张喜荣针对家中漏水一节,向本院提交了西便门内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戴×的证言、证人薛×的证言、证人贾×的证言、照片予以证明,益发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及照片均不予认可。张喜荣针对其家中地砖翘起一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益发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张喜荣针对其被地砖绊倒一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刘×证实:其为桶装水送水工人,2011年9月3日上午,其给张喜荣送水,张喜荣去卧室拿钱的时候被翘起来的地砖绊倒,张喜荣年纪大了,本身走路的时候脚就不利索。益发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审理中,益发物业公司另主张张喜荣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喜荣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张喜荣提交了证人赵×的证言、证人戴×2的证言、证人张×的书面证言、段宝琴与张×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证人赵×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碰到段宝琴,说起张喜荣摔伤的事,段宝琴就给安丽红打电话,段宝琴就在电话里和对方吵起来了,物业说没签合同什么的,之后就挂了电话。证人戴×2证实:其为西便门内社区居委会主任,段宝琴到居委会说过她母亲受伤的事,并在居委会给物业经理打过几次电话说这事,但打电话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证实:近两年来,段宝琴多次找过其要求找安丽红,帮助协调她妈妈摔伤造成的损失。益发物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7日,张喜荣因摔伤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张喜荣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费明细、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益发物业公司主张张喜荣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多位证人的证言,其中包括西便门内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证言,张喜荣应系一直在向益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益发物业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侵权案件,张喜荣应就益发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张喜荣主张系其家中漏水导致地砖被泡翘起,翘起的地砖把其绊倒摔伤,张喜荣须就其家中漏水系益发物业公司原因造成及地砖翘起系此次漏水浸泡导致及张喜荣确系被该翘起的地砖绊倒摔伤一系列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对此张喜荣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对此,张喜荣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喜荣要求益发物业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张喜荣主张的地砖费、人工加工费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喜荣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喜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五角,由张喜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