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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毅与被告郭真真、王永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郭真真,王永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曹毅,男。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真真,男。被告王永高,男。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原告曹毅与被告郭真真、王永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郭真真、王永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诉称,2011年7月27日,在南阳市滨河路阳光钻石KTV门前,郭真真驾驶王永高的豫R8D1**轿车由道路西侧上路左转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贾亚楠驾驶的原告曹毅的豫A2L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真真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贾亚楠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14731元、施救费600元,共15331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31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真真、王永高辩称,事故属实,郭真真受王永高雇佣开车。王永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车主承担。原告超诉讼时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在南阳市滨河路阳光钻石KTV门前,郭真真驾驶王永高的豫R8D1**轿车由道路西侧上路左转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贾亚楠驾驶的原告曹毅的豫A2L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真真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亚楠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14731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7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郭真真驾驶车辆与贾亚楠驾驶的曹毅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曹毅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郭真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亚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真真对原告构成侵权,由于郭真真受王永高雇佣,郭真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永高承担。鉴于王永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王永高继续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郭真真为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王永高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毅的车辆发生维修费14731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331元,未超过交强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毅赔偿金153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郭真真、王永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