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陶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陶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07号原告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5号东湖别墅E101室。法定代表人杜麦克,亚太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嫱,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告陶红,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燕,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陶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诚笑、周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后我公司与被告及外服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与被告的用工关系解除,我公司向被告支付345093.8元作为解除用工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之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了被告300000元,并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5093.8元。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调解款项差额38950.93元,朝阳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调解款项差额38950.9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及外服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调解款项就是345093.8元,原告支付了调解款共计306142.87元,尚有38950.93元未予支付,所以原告应该支付我调解款差额,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任原告人事总监,月工资额原为税前40000元,后调整为税前432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外服公司经北京外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外服公司,丙方为被告),显示:“······三、丙方工作交接完毕、交回甲方物品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出、领取离职证明等手续后15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345093.8元作为乙、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丙双方解除用工关系的全部经济补偿。四、丙方承认且同意,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清偿了甲方、乙方与丙方因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履行及其解除而应向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带薪假期、经济补偿等其他任何款项。甲方与丙方之间以及乙方与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未了结事项······”,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述调解款是否系税前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调解款项;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6142.87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2012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调解款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调解款345093.8元系税前款项,并主张被告领取该调解款应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其为被告代扣代缴了45093.8元的税款。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本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后原告与其进行调解,并对调解款达成一致,其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却未说明调解款所约定的金额是税前金额,其认为是其能实际获得的数额才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未向被告说明协议所约定的调解款345093.8元系税前款项,原告亦无法明确该调解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6月14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调解款差额38950.93元。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1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调解款差额38950.9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8177号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为税前金额,但该协议中未显示调解款为税前金额,且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未向被告明确调解款为税前金额;依调解协议所约定,该调解款包含了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等项目,原告却无法明确该调解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本院对该调解款系税前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调解款差额38950.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红调解款项差额三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德公共关系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