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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英,李俊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马红英。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富。原告马红英诉被告李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英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英诉称,被告李俊富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口头承诺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富于2011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马红英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俊富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马红英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富向原告马红英借款9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红英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俊富负担(此款原告马红英已垫付,由被告李俊富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马红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