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执字第0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硕武、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硕武,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琅执字第00126-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业红,女,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硕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硕武,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硕武、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65000元的货物或等值财产。二、被执行人滁州市华硕家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