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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尹颖英,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儿子张某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原告父母劝解,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撤回诉讼。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儿子张某乙。目前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原告父母的劝解,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台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台仙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下各镇下张小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家庭,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珍惜。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丙,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为好。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某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丁,由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月份起,按每月400元支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一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王某在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至星期天下午17时之间,有权探望儿子张某乙,探望方式可以去看望,也可以将儿子带走共同相处,由原告张某甲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