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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庞岭诉高瞻、王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岭,高瞻,王丽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34号原告庞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宏,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瞻,男,汉族,。被告王丽岩,女,汉族。原告庞岭与被告高瞻、王丽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被告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瞻之父、王丽岩之夫高延民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高延民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38号省政府家属院7号楼10层8号住宅房抵债。现高延民于2013年元月18日因病死亡,借款未能归还。两被告继承了高延民的遗产,却对该笔借款不予偿还,妄图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父(夫)借款共计52万元,利息1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瞻辩称,父亲高延民的这些借款其并不清楚,按照正常的逻辑,从第一次借款到2012年,长达7年的时间,高延民没有向原告还款而原告怎么还会一直在向高延民借款?另外,母亲王丽岩一直和父亲高延民分居,高延民当年分房的时候,母亲王丽岩向父亲高延民单位开具了无住房证明,所以房子应该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父、母亲不在一起生活,经济上没有往来,但父亲高延民将这个房子抵押给原告并没有征得母亲王丽岩的同意,所以抵押无效。该房屋在高延民去世后,被告高瞻已经依法继承。另外,高瞻在搜集高延民遗物时发现,高延民与庞岭于2009年4月12日曾书写《说明》一份,称截止2009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完,而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上载明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故原告的请求被告高瞻不予认可,不同意予以承担。被告王丽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王丽岩系高延民妻子,本案被告高瞻系高延民儿子。2005年10月21日,高延民从原告庞岭处借款12万元,向原告庞岭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岭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年息10%,按玖万元还息,按季还息。还款日期2006年10月21日,到时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38号省政府家属院7号楼10层8号住宅楼抵债(面积118平方米)。”2009年4月12日,高延民向原告庞岭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庞岭投资款贰拾万元,期限2年,到2012年4月12日。”2010年1月15日,高延民向原告庞岭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庞岭投资款计贰拾万元正,期限壹年,到2011年1月15日。”2013年元月18日,高延民因病去世。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庞岭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1日高延民借条一份、2009年4月12日高延民《收条》一份及2010年1月15日高延民《收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高延民向其借款52万元;2、2009年4月11日庞岭向高延民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8万元、2009年4月12日庞岭向高延民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12万元,证明高延民于2009年4月12日向庞岭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庞岭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及2011年1月14日高延民向庞岭汇款凭证一份,金额为6万元,证明高延民将截止2011年1月14日之前借款利息结清,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向庞岭支付;4、闵鑫阳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10月19日向杨亚民还款85000元,原告庞岭称杨亚民系其丈夫,2005年10月21日向高延民出借的12万元中有一部分现金就是用闵鑫阳的还款交付的。被告高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7日户名为庞岭的现金存款银行凭证一份,金额为2万元;2、2007年10月24日户名为庞岭的现金存款银行凭证一份,金额为12.7万元;3、2009年4月12日《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为:“止2009年4月12日以前的借条已清完。特此说明。高延民、庞岭2009年4月12日。”被告高瞻认为,按照2009年4月12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庞岭所诉2005年10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其父亲高延民已经还清,其余两份《收条》载明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与高延民之间已无借款关系。被告高瞻提交证据后,原告当庭放弃主张2005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的请求,但要求被告高瞻及王丽岩承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庞岭坚持按照借款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说明、医院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庞岭与高延民之间2005年10月21日确有借款关系存在,但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前借款关系已经清结,原告庞岭当庭将2005年10月21日借款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庞岭所主张的2009年4月12日及2010年1月15日借款共40万元,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与高延民之前向原告庞岭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要素相区别。原告的职业为银行工作人员,故其对于借款及投资款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是非常清楚的,高延民的两份《收条》载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因高延民已经去世,原告庞岭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与高延民之间的投资项目及盈亏状况,而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被告王丽岩及被告高瞻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岭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原告庞岭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