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昭化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化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广元市人,住昭化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曾用名欧某某),女,汉族,广元市人,住昭化区,农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90年底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冯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昭化区清水乡人民政府及清水乡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加盖有证明单位印章,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另有盛某某、冯某丁、冯某戊3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带有共性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4月生育一子冯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有纠纷发生,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曾于2004年与原告有过联系,尔后再无音讯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其作为家庭成员应尽之责,客观上导致了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勇人民陪审员  王咸力人民陪审员  姜易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