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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承波与王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波,王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徐承波,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惠,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桂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承波与被告王桂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波委托代理人肖惠与被告王桂军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波诉称,2011年12月3日13时50分,戴学建驾驶王桂军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鲁K40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崖头镇鸭湾村南道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徐承波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徐承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戴学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2145.04元、护理费1079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9元、修车费10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560.72元;被告王桂军赔偿医疗费235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4576.17元的70%,计款17203元。被告王桂军辩称,鲁K404**号车辆系我所有,戴学建驾驶车辆系我安排,发生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0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桂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50分,戴学建驾驶鲁K40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崖头镇鸭湾村南道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徐承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徐承波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3586.17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徐承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3.其住院期间(33天)和第一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4个月)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学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K404**号车辆系被告王桂军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戴学建驾驶车辆系受被告王桂军安排,发生事故王桂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学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戴学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戴学建驾车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桂军依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认证,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王桂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承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399元(51510元+7889元)、误工费32145.04元、护理费10795.68元、修车费10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560.72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二、被告王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承波医疗费235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4576.17元的70%,计款17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徐承波负担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王桂军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