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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海银诉钟永信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银,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钟永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95号原告安海银,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岸欣。委托代理人史文琳,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钟永信,男,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北社村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景家十字。原告安海银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钟永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银,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银诉称,其2011年10月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部执行负责人钟永信协商达成由其承包欣龙公司渭河南岸部分平整绿化、清淤工程意向。商定其以欣龙公司第三施工队名义承担渭河泾渭大桥东200外至灞河口1000米内南岸平整清淤施工任务,其以每亩3000元承担以沙换费的平整、绿化、清淤及河道治理,总计交付欣龙公司60.5万元。由被告保证顺利畅行,施工期一年,被告以合同需盖公章为由至今未给其合同。后其雇用车辆,人员进驻,并雇用沙船砂泵进行清淤。但被告以加价为由阻止其施工,其无奈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后付给欣龙公司60.5万元,交与欣龙公司会计王博成、出纳王宝贤,但二人以公章不在为由未盖公章。其付款后,积极筹备施工,但2011年12月25日欣龙公司王博成以欣龙公司名义下达停止施工命令,后渭河管理处、西安市宏安水利养护公司接连下达停工命令,并派员阻止施工。其投入百万资金,血本无归,多次找钟永信协商,后欣龙公司承诺春节后正常生产,但节后承诺未能落实。其多次与被告联系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其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财产60.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其财产利息84942元;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其财产期的其他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一切情况其均不清楚,其也没有雇佣闲散人员阻止原告施工。该工程是其公司和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西铜高速以东,灞河口以西以沙换治理,后来政府通知我们不让干了。原告现要求其赔偿应当提供合同。而且原告挖沙一直挖到12年4、5月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日与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将渭河部分滩地治理工程交给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被告钟永信负责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出资并全权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运营。2011年10月,原告安海银与被告钟永信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安海银以欣龙公司第三施工队名义承包渭河南岸部分平整绿化、清淤工程,双方商定以沙换治理。2011年10月2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10万元承包费,2011年10月2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20万元承包费,2011年11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30.5万元承���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平整绿化施工,并修路和卖沙。期间因为洪讯、检查等情况工地曾几次停工。渭河管理处和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也下发通知,要求停止非法采砂。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现金收入凭证、庭审笔录、协议书、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宏安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部分渭河滩地治理工程后。由被告钟永信担任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负责人,出资并全权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运营。钟永信与原告安海银经过口头协商;将其中一段渭河滩地水景观治理项目承包给给原告,由原告在该地段卖沙牟利,原告后向被告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分三次共缴纳承包款60.5万元;由于在渭河滩地非法采沙会危害河堤、防汛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无证采砂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本案原、被告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是以渭河滩地水景观治理项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卖沙牟利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资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间接���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0.5万元。因被告钟永信系陕西欣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负责人,出资并全权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运营。故该项目部所收原告承包费应由被告钟永信返还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海银承包款60.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海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177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钟永信承担877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敏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辛敏送达时间: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