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城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韦××停放在柳城县古砦乡龙美街一麻将馆门口的两轮摩托车锁后往柳城县大埔镇方向逃跑,在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刘××在柳城县古砦乡龙美街一麻将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内六角套筒扳手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黑色弯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电门锁撬坏并用接线的方法将摩托车开走。被告人刘××在往柳城县大埔镇方向行驶的路上,被群众当场抓获后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扳手一把、内六角套筒扳手一把以及自制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扣押,并将被盗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韦从胜。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从胜报案笔录、被害人韦××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韦1、韦2、韦3证言;提取笔录及登记表、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被盗车辆登记、照片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鉴定聘请书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韦××胜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用于作案的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内六角套筒扳手一把以及自制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