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霍凤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5287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沿村南京周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鹤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启,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宝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凤翠,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启,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厂)、霍凤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佳、翁亦亦,被告澎湃公司、被告霍凤翠之委托代理人刘春启、徐立新,被告燕东化工厂之委托代理人宋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澎湃公司与农商行良乡支行(下称农商行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8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903%计算,按季结息。农商行良乡支行于2008年12月24日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澎湃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12月23日农商行良乡支行与被告燕东化工厂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84-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24日农商行良乡支行与被告霍凤翠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84-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2008良乡企保00084-1号保证合同相同。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澎湃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良乡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澎湃公司、被告燕东化工厂、霍凤翠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FS-10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093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73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澎湃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燕东化工厂、霍凤翠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0日,债务本金共计2798475.05元人民币,利息累计1103125.1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3901600.16元人民币。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澎湃公司给付利息445555.16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798475.05元、利息657569.95元(暂计算至2013.3.20),本息合计3456045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燕东化工厂、霍凤翠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澎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从未向被告发过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从未变更住址。3,我公司与农商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发生在2008年。4,被告与农商行的欠款数额有误。我方已经归还了445555.1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东化工厂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008.12.23我方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11条约定,甲方有权将债权转让第三方,应书面通知我方。但是至今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我方担保期间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凤翠辩称:被告住址从未变更,被告作为担保人,从未接到过农商行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主体有误。原告主体也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澎湃公司(借款人即甲方)与农商行良乡支行(贷款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农借0008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5.31%为基础,向上浮动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903%。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23日,农商行良乡支行(债权人即甲方)与燕东化工厂(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农保00084-1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2008良乡农借000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24日,农商行良乡支行(债权人即甲方)与霍凤翠(保证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农保00084-2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2008良乡农借000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24日,农商行良乡支行向澎湃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2009年6月22日,澎湃公司向农商行良乡支行归还本金22890.95元。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澎湃公司共计向农商行良乡支行支付利息445555.16元。原告对该部分利息已支付表示认可,并同意扣除。2010年3月31日,农商行良乡支行向澎湃公司及燕东化工厂发出了债权催收通知书,澎湃公司及燕东化工厂均签收该通知。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第FS-10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2-093号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73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又查明,农商行良乡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贷款扣息客户回单、(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商行良乡支行与被告澎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被告燕东化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与被告霍凤翠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农商行良乡支行享有对被告澎湃公司、被告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的全部债权。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房山支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原告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三被告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澎湃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澎湃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澎湃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浙江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化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股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零五分;二、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以二百八十万元为本金,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九零三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点九七三九计算;以二百七十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零五分为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九零三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点九七三九计算;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九零三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点九七三九计算;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按年息百分之八点九七三九计算,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六元,由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被告霍凤翠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