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原告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达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确定了各种型号油漆价格。之后原告陆续履行了交付油漆义务,至2013年3月31日欠款17739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3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61(暂定)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合同、对账单是我签的字,但有部分货物未收到,且有部分油漆退了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威达公司与被告XX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由被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了各型号油漆的规格、单价,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清上月货款,未按时付款,按欠款每天百分之零点壹支付甲方违约金。2013年6月20日,被告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欠款177397元,对其中2013年3月13日供货31125元未核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购销协议、对账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威达油漆产品购销协议》由原告和被告XX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交付了货物,合同相对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2013年3月13日收货人非本人签字,该笔货款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可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所欠金额,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为177397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照合同承担延迟付款利违约金,计算至宣判之日,共计37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397元,延迟付款违约金37253元,以上款项共计21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XX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XX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金威达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