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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XX与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XX。被告龙XX。被告龙XX,曾用名陶XX。原告王XX与被告龙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小庆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龙XX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用林权证作抵押,8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归还。被告龙XX与被告龙XX系夫妻,其借款属夫妻关系期间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XX向原告王XX借款的事实,并自愿用林权证作抵押,承诺8个月内归还;2、家庭户口信息,证明被告龙XX、龙XX是夫妻关系。被告龙XX、龙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龙XX因做生意向原告王XX借款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王XX收执,承诺用林权证作抵押,8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龙XX与被告龙XX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龙XX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龙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XX与被告龙XX是夫妻关系,被告龙XX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借款属用于家庭生产,被告龙XX应当与被告龙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XX、龙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龙XX、龙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骆小庆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