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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第一大道新天地大食代区EX021茶物语店内,趁店主被害人一不备之机,将其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同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再次窜至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第一大道E区182号赛博坦店,趁店主被害人二不备之机,将其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尹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尹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致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