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与夏崇莲、张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夏崇莲,张维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光武。委托代理人:王潮。被告:夏崇莲。被告:张维聪。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崇莲、张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