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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与夏崇莲、张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夏崇莲,张维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光武。委托代理人:王潮。被告:夏崇莲。被告:张维聪。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崇莲、张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