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彭翠华与王维根、赵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华,王维根,赵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彭翠华。法定代理人刘彬。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根。被告赵春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小波、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孔高,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翠华诉被告王维根、赵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王维根、赵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波、余春燕、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翠华诉称,2012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维根驾驶被告赵春兰所有的川AE1E**号轿车沿双流县双华路由华阳镇方向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华路航道沙场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进行保洁工作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双流县黄甲镇卫生院康复治疗。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E1E**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春兰,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大地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春兰在明知被告王维根酒驾的情况下,将车交付被告王维根驾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与被告王维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根、赵春兰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3477.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大地财险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提出的因其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认为其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大地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签名并非被告赵春兰本人签名,被告大地财险并未将免赔事由进行告知,其免赔主张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062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春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人保财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维根在事故发生以后存在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维根驾驶被告赵春兰所有的川AE1E**号轿车沿双流县双华路由华阳镇方向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华路航道沙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47天,产生医疗费163547.7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评残;2、加强营养;3、专人护理;4、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8月20日,原告前往双流黄甲镇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8637.33元,两次共住院239天。2012年9月2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年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约为9000元、康复后后续治疗费约为10621元,花费鉴定费3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约6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花费鉴定费270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根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E1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春兰,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在被告大地财险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正在路面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现原告因事故导致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根已垫付医疗费1621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878元、护理费1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根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E1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根承担。根据被告赵春兰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维根还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根据被告赵春兰与被告大地财险签订的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大地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根提出该保险条款并非被保险人赵春兰本人签名,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的免责事由不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赵春兰与被告大地财保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王维根饮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并逃逸,符合法律、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王维根不能以大地财保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王维根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春兰明知被告王维根在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付被告王维根驾驶导致此次事故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185.03元,因被告王维根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85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14340元(60元/天×239天),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维根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元(241天×5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780元(239天×20元/天);4、营养费4820元,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780元;5、交通费214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误工费51060.6元(33124.1元+17936.5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3489.44元(35873元/年÷365天×23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之子刘彬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8000元;8、残疾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20年×90%),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8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本院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11、出院后营养费14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康复后后续治疗费10621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3、出院后的护理费717460元(35873元×20年),本院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认定原告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为94656元(23664元×5年×80%),超出5年期限后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予以主张。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718677.47元(172185.03元+14340元+4780元+4780元+500元+18000元+365526元+3800元+6000元+10621元+94656元+23489.4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本院认定此次鉴定费用27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担。被告王维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维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8941.98元【(718677.47元-120000元)×80%】,被告赵春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9735.49元【(718677.47元-120000元)×20%】。另,被告王维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9403元(163547.7元+8637.33元+12878元+1434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翠华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王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翠华赔偿款289538.98元;三、被告赵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翠华赔偿款119735.49元;四、驳回原告彭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原告彭翠华负担1000元、被告王维根负担6000元、被告赵春兰负担1139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王维根、被告赵春兰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