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调确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三元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元,汉川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川民调确字第01912号申请人:周三元。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江应安,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小明,男。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周三元、汉川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11月29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周三元人民币209423元(含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参处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此补偿款项在本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之次日由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给周三元。汉川市人民医院另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周三元的其它损失自行承担;二、周三元自愿放弃其它请求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本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因该医疗纠纷引起的争议终结;四、周三元今后如因本次左胫骨骨折术后出现的慢性骨髓炎恶化导致截肢的不良后果,经医患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再行司法鉴定,汉川市人民医院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中心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三元、汉川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