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石国田、李花芹与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田,李花芹,冯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石国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花芹,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石国田、李花芹诉被告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田、李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告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田、李花芹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石来福的父母亲。2012年4月5日,被告冯俊饮酒后驾驶皖B×××××号汽油机车,沿本市镜湖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北京中路交叉口以西中国人民银行路段,发生自摔后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后坐乘坐人石来福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来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来福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9757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4300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7380元、丧葬费20976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冯俊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以后有了工作再作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0时45分,被告冯俊饮酒后驾驶皖B×××××号汽油机车,沿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北京中路交叉口以西中国人民银行路段,发生自摔后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后坐乘坐人石来福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来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来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宣布死亡。石来福抢救期间医疗费34283.71元,由石来福支付。另查明:1、石来福生前未婚,两原告系其父母亲;2、被告冯俊因本起交通肇事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药费收据、(2012)镜邢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皖B×××××号汽油机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坐人石来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俊负全部责任,石来福无责任。被告冯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石来福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石来福生前未婚,两原告作为石来福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冯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石来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34283.71元,本院根据死亡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二)营养费120元,按20元/天×6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20元/天×6天计算;(四)护理费540元,按90元/天×6天计算;(五)丧葬费20320元,按40640元/年÷12月/年×6月计算;(六)死亡赔偿金124640元,按6232元/年×20年计算;(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2226.8元,按111.34元/天/人×2人×10天计算;(八)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一)至(八)项损失合计183250.51元,由被告赔偿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田、李花芹各项损失计183250.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石国田、李花芹负担163元,被告冯俊负担20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石国田、李花芹已预交1245元,被告冯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082元,被告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