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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XX展与被告陈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展,陈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XX展,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0017,系北海市海城区李氏轮胎店经营者,住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青少年宫门前铺面××号。被告:陈明英,女,32岁,汉族,住北海市××中××城××单××号。原告XX展与被告陈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展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轮胎两套,价值5000元,未付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轮胎两套,价值5000元,未付款。两次共欠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轮胎借款一万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经营客运线路,证明被告在正常经营北海至东兴营运客运业务,有能力偿还所欠轮胎款;2、欠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经营的轮胎未付款;3、欠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经营的轮胎未付款;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正常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及原告是该店经营者;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被告陈明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陈明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即2013年1月9日赊购轮胎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非被告亲笔签名,但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李氏轮胎店赊购两套轮胎,价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两套轮胎,价款为5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取得被告同意后,由经手人陈继龙代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英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XX展赊购轮胎,欠下原告轮胎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向其赊购5000元轮胎,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英须偿还轮胎款5000元给原告XX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人民陪审员  陈治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