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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卓中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中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中祥,小名卓二娃,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释放,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中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能与被告人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卓中祥与杨某到江安镇西贸巷赤道演义歌厅看演出和喝酒,为了发泄对歌厅老板古某的不满,用啤酒瓶将卡座内的玻璃茶几和酒具打烂。当晚,被告人卓中祥在赤道演义歌厅内被几个人砍伤后住院。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卓中祥前往赤道演义歌厅寻找古某未果,将该歌厅的吧台、电脑等砸坏。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卓中祥与刘洪在江安镇五号公馆因结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卓中祥随后通知陈某、陈某吉等人到场一起对刘洪实施殴打,刘某在打斗中用刀将黄某杰刺成重伤。2013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卓中祥带人到江安镇北街十字口王某经营的烧烤摊吃东西,吃完后向王某赊帐未果遂与王某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卓中祥拿一把水果刀与黄某龙回到王某经营的烧烤摊前��王某父子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王某右手手指被划伤,黄某龙被打成轻伤。另查明,在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卓中祥于2010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卓中祥与古某就赤道演义歌厅财物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古某财物损失3000元,被告人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住院结算票据、(2010)江安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告知书;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能、黄某龙、金某、苟某强、杨某、刘某、黄某杰、陈某吉、陈某、陈某雄、唐某宣、周某萍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中祥的供述;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鉴(法)(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江)鉴(法)(201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中祥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中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